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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名为退伙补偿实为受贿

2025-02-28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刘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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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邀嘉宾

  万玉博 重庆市长寿区纪委监委第八纪检监察室主任

  杨蕊萍 重庆市长寿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焦 姣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冯书祎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安排朋友孙某与商人蒋某某合伙承建工程项目,孙某出资后不久,在王某的要求下,蒋某某以“退伙补偿费”名义向孙某转账1200万元,该行为系正常民事行为还是受贿?王某提出增加支付“退伙补偿费”是否认定为索贿?其使用2021年收受的贿赂款现金100万元用于信用卡透支后存现还款,为何认定为洗钱犯罪?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王某,男,曾任A市B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B县水利局党委书记、局长,B县水利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董事长等职。

  受贿罪。2017年至2023年,王某在担任农投公司董事长、B县水利局党委书记、水投公司董事长等领导职务期间,利用全面主持上述国有公司、国家机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蒋某某、罗某等人在获取工程机会、项目推进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取上述请托人钱款共计1732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2018年至2023年9月,王某接受蒋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B县相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蒋某某等人提供帮助,单独收受蒋某某272万余元,伙同孙某(另案处理)以合伙承包工程为掩饰,以“退伙补偿费”名义收受蒋某某1170.59万元。

  洗钱罪。2021年初,王某收受蒋某某100万元现金后,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款项的性质,于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使用其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刷卡支付房屋装修、购买家具、购买汽车等费用后,用以上受贿所得中共计65.78万元现金,分多次存现还款。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3月8日,A市B县纪委监委对王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3月14日,经A市监委批准,对王某采取留置措施,6月5日,经批准对王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9月12日,B县监委将王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B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王某涉嫌洗钱罪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提起公诉】2024年11月7日,B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受贿罪,并经征求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意见以王某涉嫌洗钱罪,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11月11日,王某受到开除公职处分;2024年12月6日,王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一审判决】2024年12月17日,B县人民法院以王某犯受贿罪、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1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王某和孙某以“退伙补偿费”名义让蒋某某转账支付1200万元,该行为系正常民事行为还是受贿?

  万玉博: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审查调查人员发现,王某为了掩盖其与蒋某某的权钱交易,采取让其朋友、商人孙某与蒋某某合伙承接案涉工程项目的方式,企图将感谢费披上民事行为的合法外衣。经梳理,王某收受蒋某某感谢费主要实施了以下步骤:

  第一步:事前商定。2018年下半年,王某应蒋某某请托,承诺为其承揽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约定收取蒋某某感谢费800万元。

  第二步:虚假投资。王某为降低风险与孙某达成合意,由孙某出面与蒋某某“合伙”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并以“分配利润”的形式收取蒋某某感谢费。该提议获得蒋某某同意。2019年7月,孙某向蒋某某转账出资90万元,其中29.41万元在投标中使用,余下60.59万元未使用。

  第三步:“退伙”获利。2019年8月,项目中标公示期内,蒋某某提出以“退伙补偿费”名义兑付800万元感谢费,王某认为该项目利润空间大,遂要求“退伙补偿费”增至1200万元。蒋某某同意,其后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先后向孙某转账支付共计1260.59万元(其中包含孙某出资款中未使用的60.59万元)。

  本案中,孙某辩称与蒋某某系真实投资合伙。但通过调查发现,孙某和蒋某某在进行所谓合作前,彼此都不认识,双方并无合作的信任基础,蒋某某经济实力较强,无资金、技术、人员需求,案涉工程项目整体性较强也不适合分包。蒋某某还证实,王某与其事先已就假借孙某投资收取感谢费达成合意,其之所以同意与孙某合作,完全是因为王某手中的权力能够帮其在项目招标过程中获取竞争优势顺利中标,而孙某代表的是王某。其同意“退伙补偿费”增至1200万元也是基于项目后期监管、款项拨付等方面需要王某的关照,王某对此也心知肚明。与事先约定的感谢费800万元相比,支付“退伙补偿费”时增加的400万元系王某在受贿的犯意范围内对于金额的增加,并没有脱离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冯书祎:通过对全案证据及事实的梳理、分析,认定王某通过孙某收取蒋某某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金额为1170.59万元,即“退伙补偿费”1200万元扣除孙某出资中用于投标的29.41万元。主要通过出资的真实性、获利的合理性、职权的关联性进行认定。

  首先,从出资的真实性来看,孙某在王某授意下向蒋某某转账90万元,表面看有出资,但本质为虚假投资。通过证据可知,事前王某与蒋某某已经达成共识,通过让孙某出面投资合作来掩盖权钱交易。蒋某某还证实,当时并不需要孙某做什么,只是象征性让其出了90万元,在后续支付“退伙补偿费”时,蒋某某又将未使用的60.59万元予以返还。之所以没有全部归还,是因为孙某参与项目就是王某收取好处费的幌子,如果全部返还被发现的风险更大,扣除一些才看起来更真实,可降低给王某送感谢费的风险。由此可知,这29.41万元所谓投资款本质上是为掩盖收受贿赂款而产生,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其次,从获利的合理性来看,项目还在中标公示期内,未正式启动,盈亏尚不确定,王某和孙某一方就获得1170.59万元巨额“退伙补偿费”,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蒋某某在不需要合伙,也不缺乏资金的情况下,让孙某在项目投标前期出资90万元“入伙”。至于退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合伙协议的依其协议,没有协议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孙某“退伙”时没有进行任何核算,王某和蒋某某仅口头一说就确定了,且仅象征性出资90万元,就获得超过出资额10倍有余的巨额“退伙补偿费”,一系列证据表明,这并不是民事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退伙,而是以退伙补偿为掩饰的行受贿。

  最后,从职权的关联性来看,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涉及的经营活动往往与其职权范围密切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审批、拨款、政策支持等方面为经营活动提供帮助。本案中,王某在帮助请托人蒋某某获取案涉工程项目后,通过孙某出面获得蒋某某1170.59万元受贿款。就蒋某某而言,表面上是其给予孙某的“退伙补偿费”,实质是其基于对王某在案涉工程项目方面给予的帮助,以及希望继续得到王某长期帮助的回报;对于王某来说,实质是以孙某投资后退伙的名义收受蒋某某贿赂。因此,王某、蒋某某的行为实为权钱交易,王某获得的1170.59万元与职权行使具有直接关联。

  综上,王某以孙某投资后退伙之名收取所谓“退伙补偿费”不是合法民事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王某提出增加400万元“退伙补偿费”是否应认定为索贿?

  杨蕊萍:索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情形,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系索贿。在司法实践中,索贿一般要求索要财物的主动性和强制性。主动性一般是行为人主动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他人给予财物,而非被动接受财物;强制性是指行为人以其掌握的职权为条件,向他人施加压力,被索取的一方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其职权制约交付财物。本案中王某事先与蒋某某约定的感谢费为800万元,后王某又要求将“退伙补偿费”增加至1200万元。增加部分虽系王某主动提出,但鉴于收取感谢费已事先约定,增加400万元只是双方就受贿金额的再次合意。蒋某某也证实,其考虑到王某是项目业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后续施工过程中都需要得到他的支持和关照,为了确保项目顺利推进,遂同意了王某的要求,在短短三个月内便完成转账支付,并且在王某没有要求的情况下将孙某“出资”款中未使用的60.59万元予以返还,这都印证了王某提出增加金额对蒋某某来说并未达到违背其意愿的强度,故不应认定为索贿。

  焦姣:尽管刑法有相关规定,但对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索贿仍有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认定是否属于索贿不以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财物要求为唯一标准,而需要准确分析行受贿行为发生时,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真正具备索要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是否真正违背了给付财物一方的意愿。通常来说,如果行受贿双方已经形成长期权钱交易关系,受贿人向行贿人主动提出给予财物的要求,行贿人积极回应,投其所好,并未违背其意愿,一般不应认定为索贿。本案中,经过调查取证,在以“退伙补偿费”为名进行行受贿时,王某与蒋某某已经在此前的一年多时间内发生了两次权钱交易行为,贿赂款共计120万元,王某还安排特定关系人到蒋某某公司挂名领薪长达五年,这些都说明二人之前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且本次双方事先已达成权钱交易的共识,虽王某主动要求提高“退伙补偿费”金额,但蒋某某经考虑后仍表示同意,并在短期内完成转账支付,足以说明未违背蒋某某的主观意愿,不应认定王某系索贿。

  王某收受贿赂款后,将贿赂款用于信用卡透支后存现还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洗钱罪?

  焦姣: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相关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洗钱罪条款中的“明知”和“协助”等术语,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自洗钱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相关上游犯罪后,为掩饰、隐瞒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性质及来源而实施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2021年3月1日之后实施的“自洗钱”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犯罪。在审查认定中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洗钱的故意和洗钱的行为。

  第一,王某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实践中,鉴于自洗钱行为人实施了上游犯罪,可以直接认定其明知涉案财物的来源和性质,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其存在掩饰、隐瞒涉案财物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在行为人否认具有洗钱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要结合其资产状况、交易习惯、赃款去向及辩解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王某一开始否认具有掩饰、隐瞒财物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辩解每次刷信用卡是因为装修店老板着急催款,来不及回家拿现金。经查,王某当时有100余万元现金和高额存款,信用卡透支并非其日常消费习惯。此外,王某事务繁忙,而为还信用卡账单还多次到银行自动柜员机现金存款,其在可以使用更为便捷的支付方式情况下,采取这种不便捷的支付方式也不符合常理。同时,经询问装修店老板,其证明包括王某在内的所有客户,他都会提前告知交款时间让客户有足够时间准备资金。最终,在证据面前,王某承认了掩饰、隐瞒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故意。综上,王某对于无洗钱主观意图的辩解不成立,应认定王某具有洗钱故意。

  第二,王某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的客观行为包括“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其他方法”五类。本案中王某在2021年初收受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0万元现金后,将其放置在家中,待其别墅开始装修后,在其没有透支信用卡的需求情况下,为了掩饰大额现金受贿款的资金来源和性质,采取先用信用卡支付房屋装修、购买家具等费用,再将赃款小额分散存入银行账户归还信用卡的方式,将受贿现金转换为信用卡账面的还款资金,用以掩盖大额现金受贿款的来源和性质。

  综上,王某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增加了调查机关、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的查禁难度,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洗钱罪。

  万玉博:根据国家监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结合追赃挽损工作,查明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去向、收益以及与违法犯罪事实的关系等情况。发现涉案人员涉嫌“自洗钱”犯罪的,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自洗钱”犯罪相关证据,并将“自洗钱”犯罪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洗钱罪虽然不是监委管辖的罪名,但依据上述规定,监委也系反洗钱工作的责任单位,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调查中也应注重洗钱犯罪线索的发现和调查。本案中,监察机关在调查王某赃款去向时梳理其银行卡账单,发现有多次存现还款情况,发现其可能存在洗钱的嫌疑,之后审查调查人员在讯问王某时注意问清楚赃款去向,同时调取王某银行账户大额交易相对方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为司法机关认定王某洗钱罪提供了证据保障。实践中,监察机关在有效调查上游贪污贿赂犯罪时,也要注意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更好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